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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基金定理案例(共同基金定理和分离定理)

公积金比例 2024-04-29 03:34:39 722 金融资讯网

共同基金定理。我们知道,一只基金的收益率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比如市场环境、投资者情绪、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等等,如果这些因素不好,那么这只基金就不一定是一只好基金。因此,我们要学会分析基金的业绩,找到好的基金。那么,什么样的基金才是好基金呢?今天我们来谈谈资金。

本文首发于2020年12月9日天涯论坛,即《民法典》正式生效前夕。它被转发作为纪念品。

共同基金定理案例(共同基金定理和分离定理)

最近我在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上看到一篇报道。11月25日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民法典》与物业管理研讨会,涉及业主投票权变更等诸多问题。讨论。

因我认为现行有效的2015年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不妥,所以我于今年5月通过12345热线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个人意见(三四年前,我也认为这个小区的投票和计票方式存在问题,通过12345热线举报,居委会当时也做出了回应)。我觉得这个问题有关联,就主动***联系了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有工作人员要求获取会议纪要,以便及时了解与会专家的意见和看法,但该工作人员表示暂时不会提供。具体内容将以专家撰写文章的形式发表在明年的协会刊物上。

那么,相对于现行的《民法典》第76条,目前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对于《物权法》第278条关于业主投票权的规定即将发生的变化有何看法?通过百度搜索找到两篇文章,均认为目前社区主在投票事项上很难通过或取得结果,因为《物权法》的投票标准设置太高,导致无法取得结果一些需要解决的紧急事项。搁置,将第278条投票比例《民法典》与参与投票的业主同意比例相乘,发现需要通过投票的同意票比例减少,故认为《民法典》关于业主联合投票权新规的立法出发点是降低业主投票通过的难度。

这两篇文章的链接:

我认为这种显然是基于形势的想法过于片面,也是对业主共同投票权立法规定变化的庸俗理解。

1、首先需要澄清的是,目前社区业主投票项目审批困难是否是由于《物权法》投票审批标准设置造成的。如果投票项目的内容得到绝大多数业主的支持或认可怎么办?即使投票通过所需的同意比例定得更高,那又何必担心不通过呢?但如果投票事项的内容没有实质性意义或弊大于利,或者虽然有好处,却没有解释让业主理解,或者不一定是成熟的方案,怎么能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呢?业主表达同意是出于他们的真实意愿吗?如果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通过而故意降低投票通过的标准,无异于搞***。所谓的强行通过的目的达到了,但真正的分歧矛盾并没有解决。可能会给以后的纠纷留下隐患。从这一点上,大家就可以明白,如果制定《民法典》的规则不是为了体现公平正义,而是为了配合共产党,那无疑是法律的悲剧。这可能吗?

有网友会说,别***了。大家都明白,但是问题摆在那里,你能告诉我怎么解决吗?以老式小区加装电梯为例,加装固定垂直电梯是解决老年人上楼问题的唯一办法吗?这种电梯的成本较高。安装后会影响下层采光及出入。如果满足低层业主的需求,可以采用升降椅解决方案。如果因为项目成本太高而无法达成协议,则应排除电梯解决方案,例如**部门可以安排科技公司开发类似外骨骼动力的低成本辅助爬楼梯装置。还有一种方案可能适合中国国情。基层街道、居委会可以协调安排有意愿的高层建筑老年业主和低层建筑青壮年业主更换房屋或者居住。老年业主出入方便,中青年业主采光通风良好。虽然我们不能说鱼与熊掌兼得,但我们仍然可以考虑各取所需。当然,如果老年主人确实腿脚活动困难,不仅仅是上下楼的问题,还取决于家庭护理的方法是否得当。因此,多元化的解决方案才是出路,而不是仅仅关注为什么低层业主强烈反对安装垂直电梯。事实上,这种高成本、低效率的推荐垂直电梯解决方案的背后,是工程公司的游说和安装维护的利润收入。就技术水平而言,还远远不够先进。

对于专项维修基金的具体使用,笔者认为,首先要在查明损坏范围、确认损坏原因的基础上,制定成本合理的维修计划,严防维修企业恶意维修。“小病治大病”的名言。其次,因为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和维修受益程度来确定维修费用的分摊比例,防止均摊,例如屋顶渗漏维修。在目前维修资金均等使用的模式下,顶层业主肯定会倾向于多报面积、多修缮,因为他们实际上享受到大部分单位面积从修缮中受益时,只需要承担平均成本。当然,修复区域的规模越大,其享受到的实际效益的绝对值就越大。所以,高层业主不仅会多报面积,还会多报维修公司的人工。如果他们对物资计划感到满意,甚至会与维修公司串通,恶意增加工程量和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事实上,作为开发商对顶层业主购房的补偿,他们已经享受到了购房优惠,也充分意识到屋顶维修费用的风险。因此,根据楼层总数,顶层业主承担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屋顶费用。维修费用合适,也有利于合理控制维修面积。(不要指望业主委员会审查维修报告的真实性,因为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好处只涉及同一栋楼的业主,而不是所有社区业主;物业公司不会,因为维修公司是通过招标引入的。还期望根据项目资金提取管理费)自然专项维护资金的分配比例还必须考虑建筑物的具体结构。比如现在很多住宅小区的顶层业主在买房的时候都享受免费的阁楼,所以所谓的建筑屋顶很大程度上就是阁楼的屋顶,而这个屋顶保证了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阁楼业主对阁楼空间的独立、专属使用权。因此,从建筑物的屋顶作为阁楼屋顶结构,顶层业主的受益权就产生了。从匹配实际成本支出的角度来看,假设顶层业主应承担90%以上的屋顶维护费用并不夸张;又如,2005年以后新建的住宅区基本都是框架结构。除非框架结构变形,否则不会。过去曾有过砖混结构因地基沉降导致普通承重墙型材出现裂缝而不得不报修的情况。即使由于框架结构填料块之间的接缝收缩而出现渗水,局部影响也很小。不需要像砖混结构建筑那样对墙体进行大面积防水处理,而且由于框架结构的承重能力,接缝处渗水只影响申请的业主维修,所以从因果关系上来说,只有业主才能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因此,现实中正常的房屋修缮方案投票受阻,往往是业主间专项维修资金比例与修缮效益程度不匹配造成的。如果被堵住了,那就另当别论了。

又如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聘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事实上,真正参与投票的业主比例并不高。据有关部门了解,应该是业主意识淡薄、积极性不高所致。那么,为什么社会层面对物业管理公司服务质量、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的投诉如此强烈呢?需要看到的是,无论是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还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聘任,期间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都远远不够。业主可能不了解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能力和品格,也不了解他们上任后的工作思路和想法。愿意服务,如果急于投票表达自己的意见,那就是轻率的表现。相反,采取不表态、观望的保守做法是顺理成章的举动。如果通过各种方式鼓励业主投票,或者默许某些候选人,自行“拉票”,表面上看来业主委员会已经“合法”成立,但随后的工作陷入僵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无疑就是这种***心态的苦果。保障和提高业主委员会选举质量,除了需要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学会自觉主动地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和互动外,社会各界还需要提前为他们提供实践空间为体现服务意愿,磨练自身能力素质,如自愿报名参加其他社区业主委员会的实习工作或参与社会事务协助,***还应组织建设岗前培训。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储备平台(必须指出的是,必须考察动机因素),关键是有的只是为了给简历的社会地位栏增光添彩,以博取领导的赏识。他们的工作场所;有些原本是物业公司或开发商的“隐性股份”,以便用于需要业主投票的各种事项的投票过程中。他们中的一些人贪图上台后的异常收益,拉帮结派轮流掌权。因此,业主委员会内讧、成员之间相互干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外,业主委员会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的群众组织,必须接受《监察法》规定的监督。但其履职问责和离任审核相关工作尚未落实;还可以探讨设立跨物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业主监事会或区域业主委员会有一批具有社会声誉的独立人士担任监事,并通过实体组织(主要通过通过业主大会)形式对业主进行咨询和指导,行使监督和建议权),从而改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强、业主大会弱的现状(虽然居委会也可以承担类似的职能,但由于工作人员的公务员编制,其具有基层***组织的性质与业主自治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

对于通过招投标新聘用的物业公司来说,说实话,没有一个业主能够确认其服务能力和约定的承诺。这个时候全票与他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显然是不明智的,或者说毕竟情况不太好。我明白我没有想法,愿意参与投票并发表意见的业主肯定很少。较好的方法是提前签订为期六个月的临时协议,作为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的检验期。在此期间,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管理费由物业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如果业主在看房期间不满意,业主可以直接劝退,并按照临时协议中的保证价结清合同;检验期合格的,检验期内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按约定标准写入物业服务合同。并计算物业公司编制的实际成本费用,协商物业费价格,提供给全体业主投票。如果你认为将小区内的所有物业管理事务委托给物业服务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风险,那么保安、保洁、物业维护、绿化维护等事务可以委托给从事单项服务的专业服务商。小区物业管理信息、业主名单等由业主委员会保存。委托方式的改变将打破目前物业公司作为承包商的性质(该资质已于2018年2月取消)分包、抽取单项服务管理费的盈利模式,促使物业公司向单项服务精细化管理转型内容和改善服务质量体验作为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途径。服期满前,并暂时保留原始记录。服务工作总结报告应留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服务工作总结报告由业主大会按照《民法典》物业服务企业评选表决通过标准进行表决通过。物业公司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业主大会未按时表决通过的,将视为业主大会与其解除合同关系,从而强化了业主的监督权。活动期间和活动结束后的物业公司。

2、《民法典》第278条关于业主联合投票权的新规定是否可以通过简单的乘法计算直接与《物权法》第76条进行比较?根据《民法典》第278条,投票通过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参与投票的业主比例必须超过三分之二”和“同意的比例必须占业主的二分之一”参与投票的票数“或超过四分之三”。这是典型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逻辑关系。不难理解,两个标准所涉及的事件是相互独立的,并且发生的概率不存在相关性,当大前提或小前提不成立时(即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都不满足),最终结果将为零(即举个极端的例子,60%的业主参与了投票,即使这些业主都投了赞成票(同意),但由于“参与投票”的标准,投票仍然没有通过。没有得到满足,肯定有网友会问,这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吗?大多数人都同意了,怎么投票还失败呢?用我自己的话说,这就是所谓的科学准确性。

因为当投票计划不成熟或缺乏信息透明度时(参见本文已经讨论过的内容),少数有辨别能力的理性思考者可以通过不表态(不参与投票)的方式阻止计划的通过。投票),通俗地解释一下,“真相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毕竟,在中国特色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普罗大众的“羊群效应”盲从心理特征还是非常明显的(比如P2P理财的骗局,有多少人能理解“如果你不管你的财务,你的财务就不会管你”,你能思考和区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吗?)从这个角度来看,我认为我们还可以适当增加“投票参与率”的标准设定,比如五分之四,符合社会科学领域广泛认可的80/20规则。

只有当提议者的方案相对成熟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和意见时,才会有足够多的所有者响应参与投票(投票行为本身就代表了认知程度),这会迫使投票的组织者(比如业主委员会)的主要工作重点是方案的讨论和完善,而不是目前在计票过程中喜欢玩数字游戏,促使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理念从能力思维转变为能力思维。服务心态。

可以看出,《民法典》通过增加了所有者投票的重大前提,即“投票参与比例”的标准设置,建立了与之前的《物权法》完全不同的逻辑结构。因此,仅从降低或增加投票通过难度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278条与《物权法》第76条的对比分析是完全错误的。有关专家和律师对立法者智慧的认识过于肤浅,建议他们尽快改正,停止散布错误观点,以免误导社会各界,造成思想混乱。

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我有长期作为普通业主的亲身经历。我最近正好在处理与财产纠纷有关的事情。我比较注重各方面信息的表达。我看到《民法典》讨论了业主联合投票权的解释。热点之一,所以我从自己的想法中提出来,并把它作为我对法律规制研究的理论认识(从上到下)。言归正传,下面将从实际问题的角度(从下到上),结合沪2015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沪房管务[2015]号)第10条、第12条、第13条177)和2007年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谈谈目前业主投票操作层面的制度设计,目的是降低投票标准,即错误倾向取代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基于行政权力思维模式的实质与形式,“劣币驱逐良币”不仅直接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实施方案形成机制,也是各类物业服务纠纷、业主纠纷频发的根源。和邻居。由于这几天我手头上有紧急的事情,没有太多空闲时间,所以过几天我会把这部分内容发布出来。感兴趣的网友可以关注。

此外,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20年7月15日在回复1005号代表建议时表示,将对业主联席投票权相关规定进行修改。2015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型号文字。

这篇文章中提到的专项维护资金不应该平均分配的观点目前可能不太容易理解。我会补充一点。例如,***参与主导设计了老式住宅区加装电梯实施方案。经过反复推敲和认真研究,最终的原则是高层业主补偿低层业主的使用收益。事实证明,按照受益程度按比例分摊成本是更好、更公平的机制,也是社区业主投票方案设计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今天看到一篇文章,其中有一段证实了我对投票计划具体内容重要性的看法。

老小区加装电梯时,6楼多次与1楼协商。一楼提出了一个让六楼安静下来的计划。

“不求低、不求高、只求实”是《民法典》号股东联合投票权规定的核心要义,也是股东大会表决权的真实体现。宪法赋予公民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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