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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失业保险政策的完善(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

货币换算 2024-03-17 03:59:43 999 金融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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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包含多个相关条目,可以直接点击跳转到详细解答!一、失业保险条例二、《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内容有哪些?失业保险条例质量解答第五章失业保险

关于我国失业保险政策的完善(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失业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工作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但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期限为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上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工伤保险丧葬补助费、失业保险丧葬补助费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姓名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当持失业登记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再就业;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国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提供的相应岗位或者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其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中国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您好,高质量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内容是: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办理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编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农民工自行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统筹;其他地区的协调级别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设立失业保险调整基金。失业保险调整基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础,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整基金和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整基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筹集、调整、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人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率。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享受医疗补助;(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赡养费。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养老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存放在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资金分别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编辑第十四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工作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一)再就业者;(二)服兵役的;(三)已移居国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介绍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失业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失业人员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失业人员开具失业保险金凭证,失业人员持该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按照规定累计缴费年限在1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期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如果累计缴费期限为10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上次失业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贴。医疗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介机构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跨计划区迁移、失业人员跨计划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第二十三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应对失业保险监督检查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审批失业保险金,并为失业人员向指定银行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贴的文件;(四)对失业人员发放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安排。第二十八条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诈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据,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附则的编辑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本条例。单位及其职工,本行政区域内有职工的城镇个人。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颁发的第《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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