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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医保合并生育津贴怎么领(生育津贴和医保合并)

公积金比例 2024-04-26 22:39:21 26 金融资讯网

申请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合并生育津贴。这意味着,今后参保职工只需携带社保卡即可在全国范围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也意味着在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职业妇女不再需要到外地办理生育登记手续。怎么做?让我们来看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据了解,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参保职工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符合规定的;符合规定的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来源:广西日报

生育保险医保合并生育津贴怎么领(生育津贴和医保合并)

近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号(简称《办法》),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待遇。其中,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最高支付标准为:正常分娩4500元,困难分娩5500元,比原标准提高1500元。此外,生殖医疗报销缴费普遍提高。

《办法》延长补贴发放期限。各地在全面落实国家法定98天产假期限的基础上,生育一到两个孩子的生育津贴发放期限延长30天至128天。生育3个或以上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期限再延长30天,达到158天。天空。

全文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统一和规范本区生育保险政策,更好保障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平衡职工生育负担。为减少用人单位生育费用,促进公平就业,根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地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职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调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统筹水平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条件成熟时,由自治区层面统筹实施。

第二章资金征收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之和。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月按一定比例缴纳。个别员工不缴纳工资。国家全额拨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5%。自治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资金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各协调地区可设置两年过渡期,逐步调整至全地区统一缴费比例。

第八条职工参加广西及跨地区生育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困难的职工出具保险凭证。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所需经费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应当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待遇支出。

第十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条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条件原则上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职工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下,进行门诊产前检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诊治并发症及合并症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

(二)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参保女职工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怀孕或者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支付。如果您在生育或流产前缴纳欠款,缴纳后即可享受正常的生育津贴。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不享受生育补贴待遇。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一)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参保女职工在孕产期合规门诊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分娩住院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诊治产科并发症及妊娠、分娩等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参保职工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或输精管结扎及再通手术、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或引产、皮包埋手术等以及并发症的诊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纳入生育保险缴费范围的其他项目费用。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生育保险未支付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二条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医疗费用超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的;

(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部门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新生儿医疗费用;

(六)在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症、确需抢救的除外);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孕产期医疗费用限额支付标准。

(一)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保障。参保男性职工的配偶无单位的,其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按照参保女性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支付限额的50%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规定的,低于生育医疗费用支付限额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

(二)参保女职工孕产期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并发症、合并症的诊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支付,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

(三)参保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规定产前检查费用,在一定限额内结算。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的完整医疗过程为一个周期,周期内按70%的比例报销统筹基金。设定免赔额,统筹基金最高缴费限额为1500元,不计入职工医保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基金年度缴费限额。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可以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是参保女职工在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工资补偿。生育津贴的计算和支付标准统一按照职工上一年所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没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职工生育前所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第十五条参保女职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发放期限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参保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生育津贴;难产、剖腹产的,生育津贴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孩子,生育津贴增加15天。

(二)在第一项的基础上,生育1个或2个子女的,生育津贴领取期限延长30天;如果您生育了三个或以上的孩子,付款期限将再延长30天。

(三)参保女职工怀孕4个月前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如果怀孕4个月后流产,她将享受42天的产假津贴。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发放。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其中,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用人单位,不支付生育津贴。参加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工资、补贴等,所在单位不得扣除。

第十七条参保男性职工无用人单位的,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重复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在广西境内跨协调地区就业且未中断缴纳保险费的,新参保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并发生生育医疗费用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未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参保女职工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之日前怀孕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女职工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生育,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在广西以外地区生育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制度。医疗保障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事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生育医疗费用或者生育补贴所需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办理政务服务项目清单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生育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费的征管工作。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收支、服务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将按照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处理。

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的,可以按照劳动人事争议或者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广西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的调整和完善,由自治区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各协调地区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生育保险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来源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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