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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赤
案情
被告人冉某某,1955年11月生,大学文化程度,2001年8月至案发前担任某厅(行政机关)基建办公室主任,主持基建办全面工作。2003年6月27日因涉嫌贪污、受贿被逮捕。
2002年9月6日、17日及2003年4月7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与某厅签订了购货合同。三公司有关负责人吕某某、庄某某、吴某某都对被告人讲过,你有一定的好处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分别打电话给吕某某等三人,谎称有事需要资金。为感谢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上的帮助,吕等三人分别将3万元、2万元、2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后被告人将3万元借给其朋友孙某某使用,将另外4万元借给其朋友许某。
另外,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四家公司谋取了产品购销方面的利益,共收受四公司送给的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将其中的11万元借给其朋友孙某某使用。
分歧
本案在定性上没有异议,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收受的22.7万元全额认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收受吕某某、庄某某、吴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7万元,均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判断吕等三人所送的7万元是受贿款还是借款。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被告人辩称受贿款为借款的情况,甚至有的被告人还在案发后与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补写借条,以掩盖受贿的事实。对这种情况,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看双方间的关系。如果双方以前素不相识或者虽认识但并无任何联系或经济往来,只是在请求事项办理过程中相识或开始频繁联系的,很可能是受贿。(2)看双方是否有约定。如果双方事前就约定办成后有一定的好处甚至明确说给多少钱,一般是受贿。(3)看送钱的目的。如果双方明知是为了感谢收受者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而送钱应当是受贿。(4)看所送钱的数量与收受者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的利益间的关系。如果前者远远小于后者,一般是受贿。(5)看有无借条和约定还款时间。如果有借条的,还要注意核实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如果收受者是以借的名义索贿的,还要看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可能性。(6)看收受人有无充分的理由证明需要借钱的。此外,还应当看在各个诉讼阶段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有无反复,是否存在翻供翻证问题等。
结合本案,冉某某与吕某某、庄某某、吴某某三人只是在某厅办公楼工程招标过程中相识的,以前并无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三人在招标过程中都明确表示要感谢被告人的帮助,给其一块好处费;双方没有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笔事实系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且供称是对方为了感谢在业务过程中的帮助才送钱的,只是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另外用款人之一徐某称因自己在业务上有求于被告人,且被告人主动提出要借钱给他,所以才向其借钱并支付利息。由此可见,被告人称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受贿22.7万元提起公诉。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和数额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赃款22.7万元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