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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但在偶然的事故后,如何使相关当事人 快速合理处理事故,缓解矛盾,已越来越受到大众的重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掌握有关政策条例, 对事故有关人员大有裨益,本版特编辑有关内容,旨在为读者提供一点法律提示。
■以案说法
酒后骑自行车带人 发生事故致人死亡
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华某与梁某从上午11 点开始在小饭馆边吃边喝边聊,二人共喝了六瓶啤酒,其中华某喝了四瓶。到下午4 点左右,二人从小饭馆出来,华某骑着他的26 飞鸽男车,梁某坐在自行车后座。由于华某不胜酒力,此时骑车带人的他已经无法控制自行车,当车行驶到路口拐弯时摔倒,二人头部受伤,造成梁某颅脑损伤死亡,后华某被抓获。 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华某骑自行车上路行驶后座载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 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 岁以上的人员;”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确定华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梁某因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负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华某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主要责任,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 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把握,而本案中华某酒后骑自行车带成人的行为,虽然是在城区的道路上发生的,但并不会对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 造成重大威胁,最终其也只是摔死了特定的乘坐他自行车的华某,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故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评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本案分歧观点的核心实际是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主客观条件――本人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者就构成该罪。从立法上并没有把驾驶非机动车的主体排除在外。 其次,驾驶非机动车入罪要考虑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观点,是基于非机动车自身性能考虑的,因其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像机动车肇事那样的巨大危害后果,从这点看其有一定合理性。但抛开 该罪名的主客观要素,而直接以该罪名所在章的类罪保护法益进行把握是否失之宽泛?即使这种解释是合理的,那么对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理解是否准确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素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只要行为符合了立法的规定,就说明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予以保护的公共安全这一法益。那么为何华某在只因违章摔死一个 人且不会对其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却构成了《刑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中的罪名呢? 分析该章罪名可知,通过行为与公共安全被破坏的距离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直接的破坏了公共安全,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二是行为将会破坏公共安全,或为直接破坏公共安全做准备, 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等;三是行为违反了某种行业的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的),致使发生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如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皆为业务过失犯罪。第三类罪名涉及的业务都是关系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其从 业者违反了该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时,其行为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威胁( 虽然距离比较远,但随时可能拉近),当因行为违反规定并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时,自然构成相应罪名。至于具体行为只造成一人死亡,甚至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再造成第二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妨碍罪名成立,且并不违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的立法精神。 最后,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合理。如同样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车载有一人,司机酒后行驶在深夜无人的公路上,结果自己撞在树上,致使同车人死亡,该行为认定 为交通肇事罪无疑;那么为什么同样的情况酒后骑自行车带人发生事故就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呢?如果这样则会出现,前者认定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量刑,而后者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区间量刑的极为不公平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