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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用新标准防治“假破产真逃债” ——就新《破产法》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微
在《企业破产法》即将实施之际,为防止“假破产真逃债”, 我省高级法院出台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标准,将从我省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评选出首批45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微副院长就我省法院贯彻《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答记者提问。 记者:近年来湖南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实施“发展壮大一批、转制搞活一批、关闭破产一批”的战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我省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带动作用,一批亏损国企退出市场,请问湖南法院为此作了哪些方面的工作? 李微:从1986年《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颁布以来,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一直是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我们不断提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尤其是2004年我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召开以来,省法院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全省法院部署了“为深化国企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专项审判活动”。 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全省法院共受理国企破产案件1454件,审结1453件,结案标的242.53亿元。仅2005年底至今年初,全省法院就受理国企破产案件487件,审结375件,涉及职工人数30.7万人,债务总额315.7亿元。其中省属国企进入破产程序的共有115家,涉及职工17.8万人,债务总额近120亿元。全省法院通过审理破产案件,使一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劣势企业退出市场,形成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推动了产业结构调整,保护了金融债权,妥善安置了企业职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记者: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制度有何弊端?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对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等利害关系人有何积极意义? 李微: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的清算组负责进行。这种做法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参与清算,难以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其次是政府参与清算,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无法行使监督权,使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费用过高、破产财产损失等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都难以追究清算组的责任;最后,由于担任清算组的人员不专业、投入的时间及精力有限等原因,难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所以,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新破产法在借鉴国际破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其确保了清算组织的中立性、责任性,能够更好地管理破产财产,提高破产债务的清偿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记者:我省由哪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考虑管理人的哪些积极条件? 李微:最高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中介机构和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我院考虑到各市、州经济发展不平衡、中介机构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决定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新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 记者:旧破产法规定,只有国有企业才能适用破产程序,非国有企业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新破产规定哪些民事主体破产可以适用其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具备哪些实质条件? 李微:旧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虽然两部法律合在一起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但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造成立法体系混乱、规则不明、相互不协调等问题。 根据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虽然立法没有扩大原破产制度的实际调整范围,但将两法之规定统一,解决了法律体系与适用之矛盾,使破产程序可更为规范地进行。此外,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型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合伙企业与其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解决彼此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等等。所以,真正要做到能够参照新破产法适用,解决非法人企业与组织的破产清算,很多具体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 自然人不属于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尽管自然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的事实状况早已频频发生,也迫切需要立法调整。此外,因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难免要涉及到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的连带破产,更需要立法协调解决。由于相应制度没有完善,新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破产纳入其中。 记者:旧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定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此规定,社会公众认为,不利于从程序上给相关债权债务人予以救济,容易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该类纠纷的解决有何新规定? 李微:新破产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服该人民法院的裁判,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新破产法第48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利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行为无效和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之争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均应由有异议的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记者:新破产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关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人从保护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稳定出发,主张担保债权优先;有人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主张职工债权优先。新破产法最后选择了何种方案? 李微:充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新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目标。新破产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如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即可生效;债权人会议应当由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其中应当有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破产财产首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