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们认为《物权法》改革、创新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将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发挥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物权法》规定了新的 一系列担保物权一般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担保物权的一般原则:1、准确界定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可以设立担保物权。 “民事活动”一词明确排除了国家机关的纵向经济法律关系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而《担保法》使用“经济活动”的并未起到这一作用。2、排除了独立性担保的约定。《担保法》规定可约定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而《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了独立性担保的约定,为规定独立性担保提供了法律空间。3、扩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物的范围。《担保法》仅规定了抵押权的代位,且只适用于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物权法》第174条扩大了物上代位的范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4、规定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免除《担保法》中并未规定担保物权中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免除。《物权法》第175条则规定了担保物权中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免除,规定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5、重新规定保证与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担保法》第28条实行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体现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尊重。进而规定:对于无约定又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只能就担保物权以外的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此时实行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在既无约定又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条同时规定了物上担保人追偿权,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外,在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第173条统一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与《担保法》相比较,增加了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还在第17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法定事由。 建立了完善的抵押权制度 《物权法》在第16章规定了“抵押权”,分 “一般抵押权”和 “最高额抵押”共二节。在《担保法》的基础上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许多新规定。在“一般抵押权”一节,有如下新的十项规定:1、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第180条第1款列举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也包括两项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包括特定动产(交通运输工具),也包括普通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还包括在建财产(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最后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权。2、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从而可以存货融资和利用未来资产进行担保融资,降低了抵押成本。根据第189条规定该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第1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财产的自动结晶制度,当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发生时抵押财产确定,无需抵押权人意志的参与,浮动抵押由结晶转化为特定抵押。3、根据不同抵押财产,采取不同的抵押权设立模式。①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含林木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采取登记成立主义,第187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②以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188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③动产浮动抵押,第189条虽规定“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仍采登记对抗主义。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虽未登记,仍是担保物权,对恶意第三人和一般债权人仍具有对抗效力。4、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根据第190条规定,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5、放宽对抵押物处分的限制。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没有《担保法》规定的“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的限制。第191条第2款在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赋予受让人涤除权,“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改变了《担保法》第49条简单宣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6、缓和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第192条继承了《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同时又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抵押权也可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缓和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7、规定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变更。第194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8、规定恶意实现抵押权的撤销。第195条规定,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如“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9、规定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顺位。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确立了登记主义为主、平等主义为辅的规则。10、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未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只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丧失对抵押人的法律保护权。这一规定对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不利。 在“最高额抵押权”中,扩大了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放宽了对主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可以协议变更、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情形。 建立了完善的质权制度 《物权法》第17章规定“质权”,分“动产质权”和 “权利质权”共二节,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在“动产质权”一节中,主要有如下新的规定:1、规定转质制度。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任转质及其效力,并未明确认可承诺转质(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2、规定质权的放弃及其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另外,规定了禁止出质的财产范围、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赔偿责任、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及最高额质权。 如增加可以出质的权利。《物权法》第223条继续规定《担保法》列举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并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增加了两项可以出质的权利,一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二是应收帐款。允许以应收帐款出质,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等内容。 建立了完善的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对留置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作出许多新规定:1、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将留置权限制在“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财产”、“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而《物权法》第230条并未将留置权限于合同关系,也未限制债权范围。从而留置权扩大适用于合同以外如侵权之债等民事债权。2、规定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留置权成立,根据第231条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旨在防止债权人任意占有债务人财产损害交易安全,但留置双方为企业之间并无这一限制。3、重新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条件。《物权法》第236条在双方约定实现留置权时没有期间规定。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物权法》第236条同时规定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受两个月的限制,并取消了留置权人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履行债务的通知义务。4、规定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